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領時即民國97年4月10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60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97年3月31日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轉讓訴外人 周義明周榮宗周春華 (下稱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同為系爭讓與契約標的之訴外人 周清塗周清榮林周美惠 、楊 周美里周美玉周美鈴周美花蘇德祥蘇德麟周春結周春來周育夙 地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周清塗等12位地主,另合稱林周美惠、 楊周美里 、周美玉、周美鈴、周美花為林周美惠等5位地主)與右泰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因周義明等3人不願參加合建,至遲於96年7月22日已因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確定不生效力或失效作廢,系爭讓與契約之契約標的權利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
265、624-628頁),核此屬其在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之補充,且卷內已有可供利用之證據資料,併予審酌亦符訴訟經濟原則,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伊受讓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1、157、158、
159、160、160-1、161-1、164、165、166、167、168、169等地號共13筆土地(以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3筆土地,另合稱159、161-1、164、165、168、169等地號為系爭159等6筆土地)以地主周義明為首之全部合建契約,及系爭13筆土地上之相關權利義務,暨右泰公司所有坐落157、158、
160、160-1土地(下合稱系爭157等4筆土地)上建號同小段636之建物(下稱636建號建物)所有權。伊並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面額1,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其提領。兩造雖於97年4月9日與右泰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然被上訴人僅係部分履行契約義務,詎伊於97年7月間與周義明等3人洽談合建事宜時,渠等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伊持有之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之真正,致伊無從整合本合建案之系爭159等6筆土地達到整體合建開發之目的,而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權利既不存在並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6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9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5年9月7日〔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列請求自105年9月8日起之利息,於追加之訴請求97年4月10日至105年9月7日止之利息,然其中105年9月7日應為其在原審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601頁)範圍,應列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600萬元計算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6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105年9月7日應為其原審請求之利息範圍)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右泰公司轉讓系爭157等4筆土地所有權由伊買受等之外,並同意將其與周清塗等12位地主簽立之6份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伊,嗣於97年3月14日再於系爭契約加註第7條延長伊代償履行期限至同年5月15日(下稱系爭附註)。伊再於同年3月31日與上訴人、訴外人 顏世銳 簽署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伊轉讓系爭契約地位,及依系爭契約受讓之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伊已依約使兩造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協議,確認伊讓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右泰公司讓與伊一致,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157等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遂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兌領系爭支票。伊未自右泰公司受讓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權利,亦未約定將該權利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以伊未轉讓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權利主張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已知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內容,其再執該內容主張各該合建契約於系爭讓與契約簽立時已確定不生效或失效為由主張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仍屬無據。況上訴人因系爭讓與契約登記為系爭157等
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縱伊應返還1,600萬元,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與右泰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再於97年3月14日在系爭契約後方簽署系爭附註,兩造又於97年
3月31日與顏世銳簽署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億0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又於97年4月9日與右泰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上訴人即於97年4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157等4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與右泰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就系爭契約、系爭附註、系爭三方協議增訂內容。系爭13筆土地業由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104年建字第009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3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附註、系爭讓與契約、系爭三方協議、系爭支票、系爭補充協議、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48-52、113-117、215-220頁、本院卷第395-399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與契約轉讓周義明等3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權利,且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已確定不生效力或失效作廢,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移轉周義明等3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權利,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過去、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讓與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被上訴人)前與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立契約取得右泰公司與捷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 楊至銅李若鈴 關於…地號土地,為讓予甲方關於上開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予乙方(上訴人)」、「甲方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右泰公司簽立買受取得右泰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與地主周義明等人(詳如附件所載)簽立之合建契約(詳如附件所載),由甲方轉讓予乙方承受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一第8、113頁),業已明載兩造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源由係因被上訴人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再佐以證人 陳昌益 (即上訴人之朋友)於原審證稱:系爭讓與契約係伊介紹上訴人買受,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在場,右泰公司先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再轉讓上訴人訂定系爭讓與契約,該契約附件即為右泰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整份合建契約,係右泰公司與地主所簽署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另證人 徐儷玲 亦證稱:當初伊介紹被上訴人向右泰公司購買合建權利,被上訴人再將受讓之權利轉讓上訴人,系爭讓與契約轉讓之權利範圍,就是以右泰公司轉給被上訴人之契約為基準,合建契約的地主有12個人,被上訴人與右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上有將地主名字記載清楚,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有將合建契約正本、影本交給上訴人核對,影本交上訴人帶回去(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又上訴人訂定系爭讓與契約應給付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及已給付右泰公司相同,均分別為1億0,600萬元及1,600萬元,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讓與契約第3、4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1、49、114頁、本院卷第
387、389頁),是上訴人之所以訂定系爭讓與契約買受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係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遂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總價及已付款項等條件,並以系爭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作為附件,將該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契約所附之合建契約書影本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讓者為限。
3、次查:
(1)系爭讓與契約之1億0,600萬元價款,其中1,600萬元部分,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需完成該條各事項始得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取得價款:①與右泰公司放棄本土地整合案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需配合顏世銳與右泰公司完成協議),協議內容以兩造與右泰公司簽立完成為準。顏世銳將地主與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及本土地開發案之所有合建契約書交付上訴人;②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並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以為合約價金之擔保;③顏世銳應出具慶豐銀行還款餘額明細表附件於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上開①之事項,上訴人旨在與右泰公司確認被上訴人確自系爭契約獲得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並得右泰公司同意承受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地位,上訴人經此確認及得右泰公司同意後始願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又系爭讓與契約附註欄載明:「…自簽約起至4月15日止,經雙方協商右泰同意上述條件,…若甲方(被上訴人)無法達成乙方(上訴人)上述條件本契約書作廢或雙方再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9、114頁),可見右泰公司就被上訴人轉讓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等事項是否願與兩造完成協議,非僅為被上訴人取得1,600萬元價款之要件,更涉及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2)嗣兩造與右泰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於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將該96年11月15日簽訂之契約內容及97年3月14日補簽如附件之附註內容對於甲方(右泰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丙方(上訴人)(即契約主體之地位讓與)」(見原審卷一第116、
249頁)後,上訴人即於翌日(97年4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供其提示兌領;迄97年8月8日,上訴人與右泰公司就系爭契約、系爭附註及系爭三方協議再次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右泰公司於上訴人重新與周清塗等12位地主重新簽訂合建契約時,應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積極派人說明合建契約已經轉讓之事實等事項,於該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即未再列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證人陳昌益並證稱: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履約,就找右泰公司及上訴人簽立系爭三方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另證人徐儷玲亦證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之轉讓需視右泰公司是否同意,若右泰公司不同意也無法轉讓(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第1款、第1條所約定轉讓系爭契約所得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義務履行,業經兩造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協議而履約完成,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註之契約地位,被上訴人移轉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三方協議簽訂翌日即97年4月10日,即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供其兌領,並進而以自己名義於97年8月8日單獨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則未有涉獵其事。
4、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係右泰公司與周清塗等12位地主所簽立之合建契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對於前條甲方(右泰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含甲方與周清塗、周清榮;甲方與周春結;甲方與周春來;甲方與周育夙;甲方與林周美惠、 林周美里 (實為楊周美里之誤)、周美玉、周美鈴、周美花;甲方與蘇德祥、蘇德麟等如附件二合建契約書),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全部依照該合建契約完全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未提及周義明等3人;且證人 許進德 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是右泰公司之法律顧問,系爭契約為伊所撰寫,右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權利,即是周清塗等12位地主,伊已在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若包含全部地主,伊就不會逐一列載地主姓名,右泰公司轉給被上訴人就是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本院卷第
598、599頁),證人徐儷玲亦證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讓之合建契約範圍就是契約記載之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再者,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第4條第1款而使兩造與右泰公司簽立之系爭三方協議,僅將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書列為附件,亦無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2頁),並有系爭三方協議之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326、336-347、354-357頁、卷二第41-79、84-89頁);證人許進德亦證稱:系爭三方協議係伊撰寫,被上訴人轉讓之範圍即為周清塗等12位地主合建契約,印象中上訴人並無意見,因如有意見,應無法簽成協議,即使簽成,伊亦會加註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等語可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轉讓之合建契約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受讓之周清塗等12位地主部分為限,上訴人並於右泰公司僅就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與兩造達成協議簽立系爭三方協議,並無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之後,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讓與契約應移轉之合建契約範圍僅有周清塗等12位地主部分,不包括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1節,自屬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大於系爭三方協議所負及系爭契約所取得,其訂約目的是為取得本土地開發案之合建土地完整性,若周義明等3人之土地未參與合建,顯難達契約目的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訂定系爭讓與契約之目的係為完整取得本土地開發案合建土地之完整性1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合建契約之簽訂本係個別為之。上訴人雖執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地主與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正本及本土地開發案之所有合建契約書正本。丙方(顏世銳)均應全數轉讓並交付予乙方(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114頁)為據,然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既載明該契約訂定源由係因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且顏世銳即係擔任該前言所載訂定源由轉讓合建契約與右泰公司之捷騰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一44頁之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93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則該契約自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讓權利義務範圍為前提所為約定,該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轉讓合建契約義務,自係以其依系爭契約受讓之範圍為限,並非被上訴人另有移轉其他本土地開發案其他合建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三方協議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未向被上訴人或顏世銳索取所謂「本土地開發案之所有合建契約書正本」,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受讓範圍包括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應交付合建契約書正本之範圍,係指其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合建契約書正本,自非無據,尚難以該部分約定推認系爭讓與契約係使上訴人完整取得本土地開發案之所有合建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稱系爭三方協議附件之系爭契約版本與證人許進德於原審提出者不同,該附件顏世銳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均高於證人許進德所提出,可見系爭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範圍大於系爭契約云云。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三方協議之附件,即系爭契約版本及顏世銳簽發之本票金額、張數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9、251、360-362頁、卷二第41頁背面-第44頁、第96、97頁),相較於證人許進德提出自行保存之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即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位置、約定內容及顏世銳簽發之本票面額、張數等項,固有不同(證人提出之顏世銳簽發本票張數為4張共1,200萬元,兩造提出者為本票4張共1,200萬元,另有
2張支票各29萬4,750元,共1,258萬9,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59、96、97頁、卷一第360、361頁、卷二第209-259頁),然證人許進德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係保存契約影本並非正本,與兩造提出之版本不同,可能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有增修,伊所保存者非最終版本,兩造拿的版本相同,以兩造持有者為準,才是最後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故許進德提出之系爭契約版本、顏世銳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與兩造所提出者有上開不同之原因,係許進德所保存者非最終版本,則上訴人以證人所提版本不同,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範圍超逾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與636建號建物所有權,此為系爭契約所無,可見系爭讓與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範圍不同云云,然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右泰公司所取得…及其上建號為636之建物所有權…,甲方同意讓與乙方(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13頁),仍以被上訴人自右泰公司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為前提,且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已明訂建號636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6、
116頁),該協議附件亦未附636號建物所有權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4-676頁),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自右泰公司受讓之標的,且在系爭三方協議中完全未提及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以該636號建物之記載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之轉讓合建契約範圍大於系爭契約,仍無可採。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已記載被上訴人讓與之權利範圍,包括周春華所有全部所有權之159地號土地上之相關權利及周義明簽立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6、8、113頁)云云,惟觀之該前言及第1條全文意旨,所謂第159地號土地及周義明之合建契約,旨在敘述被上訴人依與右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取得土地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再將之轉讓上訴人,並非另創設被上訴人移轉標的範圍超逾其依系爭契約所取得者。而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全份合建契約均交付上訴人,亦經證人陳昌益、徐儷玲證述如前,上訴人當應知悉系爭契約讓與之合建契約範圍不包括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確有列「159」地號及其附件之地主周清塗、周清榮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首位確列「周義明」(惟未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1、48、258、267頁),再參以證人徐儷玲證稱:因合建契約正本當事人名稱列有「周義明」,故將之作為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第1條所為之
159地號及周義明之記載係直接移植附件文字,並非其負有移轉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1節,應非虛妄。
7、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已交付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5-164、168-177頁),且證人陳昌益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應轉讓之合建契約就是契約上所載地號之地主為準,系爭讓與契約附件較系爭三方契約之附件增加2、3本散戶合約,地主姓周,姓名忘了(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為其所交付;而證人陳昌益此部分證述,與其同一期日所證稱系爭讓與契約之附件即為系爭契約之整份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及證人徐儷玲證稱:系爭讓與契約之附件即為是系爭三方協議所附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不符,且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受讓之標的範圍及右泰公司於系爭三方協議與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均無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上訴人卻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已難認被上訴人應移轉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甚至主張周義明等3人於97年7月間即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周義明等3人為名義之合建契約書係屬真實(見原審卷一第20頁),證人陳昌益尚證稱:伊及上訴人與右泰公司董事長見面,董事長表示除系爭三方協議所附之合建契約之外,其他合建契約與右泰公司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則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書與上訴人應移轉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卻遭右泰公司及地主否認有該合建契約存在,上訴人理應依系爭讓與契約特約條款向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未履行完畢、不得兌取系爭支票或另為協議,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並繼續基於承受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及附註之地位,於97年8月8日與右泰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右泰公司僅需就周清塗等12位地主重新簽訂合建契約時配合上訴人向地主說明合建契約已經轉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仍未提及周義明等3人,迄98年6月3日、22日上訴人以右泰公司票務往來不正常,財產於訂約後顯然減少,就土地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65條規定為不安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18、119、121頁),實難認上訴人執有之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據陳昌益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負有轉讓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義務。
8、從而,綜觀系爭讓與契約之訂定目的、源由、訂約當時及過去情形、契約履行情形等,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讓與契約並不負有移轉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權利之義務,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讓周義明等3人之合建契約權利,應負民法第353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於系爭讓與契約訂定時業已確定失效或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前段定有明文。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固負有擔保權利無缺之義務,惟該等義務係為保障善意不知瑕疵存在之買受人而設,故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上訴人主張因周義明等3人未參與合建,故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至遲於96年7月22日已確定失效或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讓與之合建契約權利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並未受讓周義明等3人與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於系爭讓與契約簽訂時皆已確定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契約條文,均明載在各該合建契約第2條:「本約簽訂後,乙方(右泰公司)儘速促成前(第一)條「標的物」等十三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全部參與合建或買斷,屆時乙方將以正式掛號信函告知甲方(周清塗、周清榮、林周美惠等5人、蘇德祥、蘇德麟),本約正式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59、
314、338頁),或「本約簽訂後,乙方(右泰公司)於半年內儘速促成前(第一)條「標的物」等十三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全部參與合建或買斷,屆時乙方將以正式掛號信函告知甲方(周春結、周春來、周育夙),本約正式生效,倘逾期本約即自動失效作廢」,有周清塗及周清榮合建契約書(95年訂定,未載日期)、林周美惠等5人合建契約書(訂約日96年1月13日)、蘇德祥及蘇德麟合建契約書(訂約日95年8月18日)、周春結合建契約書(訂約日95年10月4日)、周春來合建契約書(訂約日96年1月22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4-283、313-324、337-346、274-283、287-309頁),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及三方協議當時均已持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知周清塗等12位地主合建契約之內容,亦知周義明等
3人之合建契約不在被上訴人轉讓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因周義明等3人未參與合建而確定失其效力或不生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移轉周義明等3人合建契約權利,及周清塗等12位地主之合建契約於訂定系爭讓與契約時已確定失其效力或不生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97年4月10日起之利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4月10日至105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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