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安琪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安琪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施安琪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除附件所載部分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有持其他(未擬竊取之)商品至收銀台結帳之行為,業據證人 鄭湘旻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非不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且尚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是益徵被告如附件所載之辯解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權人之商品,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可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

  被   告 施安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分公司(下稱全聯三多店)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藏放於自備提袋內,於結帳時,未將竊取物品取出付款,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全聯三多店經理 景麗芳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委由店員鄭湘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景麗芳委由鄭湘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安琪於警詢中辯稱:我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常吃完安眠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辯因服用藥物致藥效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事證為佐,僅空言置辯,已無從採信;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各次犯行均係將部分商品藏放於自備之背袋內,再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手法熟稔且得手後快速步行離開,過程中並無精神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精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狀況,行竊目標亦十分明確,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或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何顯著低下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湘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同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商品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備註

1

114年4月2日22時26分許

均以徒手竊取冷藏櫃位商品,放入自備提袋內得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取出結帳離開現場。

豬里肌厚排1盒、豬肉塊1盒

未扣案

2

114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花椰菜1顆、豬里肌肉1盒

未扣案

3

114年4月4日21時26分許

豬里肌肉2盒

未扣案

4

114年4月7日20時46分許

豬里肌肉1盒、五花肉片1盒

未扣案

5

114年4月10日

⑴17時58分許

⑵18時29分許

⑴豬絞肉1盒、豬軟骨1盒

⑵豬五花肉1條

未扣案

合計價值(新臺幣)

91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