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凱茹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凱茹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5,29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時因生病需開刀治療而離職,離職期間無工作收入,而於112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緩繳納,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回到全聯工作,但因公司僱傭為計時人員而非屬正職人員,因此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到最低基本工資,故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法支付還款方案,更何況聲請人尚有另外三間非金融機構債權,而無法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1頁至61頁、第97至139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方案成立,約定自106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5,294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卷第40頁、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即將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因子宮肌瘤開刀治療而離職休養,而復職後公司以計時人員雇用,每月薪資不到最低基本工資,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約等語,有門諾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卷第45至50頁、59至61頁)。衡以聲請人因生病後僅能擔任計時人員,薪資收入不穩定且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應僅足能維持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22,784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尚有5,708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081,536元(中國信託銀行13,731元、台新銀行368,010元、土地銀行78,311元、合迪公司542,484元、禾旺當鋪及21世紀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60,000元、19,000元計之,卷第85頁、第153頁),以每月清償5,708元,應可在約16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1,536元÷5,708元÷12=15.7)。參諸聲請人為70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清償之債務必然更多,又債務人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顯非得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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