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某萊爾富超商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電桿,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屏基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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