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7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何宏建 被告 羅清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前6個月,利息依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計息利率自動調整為16%,且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之紀錄,自次月1日起,計息利率再自動調整為18%,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7,69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於9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9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業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貸
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固就系爭現金卡債權約定「前6個月
,利息依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計息利率自動調整為16%,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之紀錄,自次月1日起,計息利率再自動調整為18%」如前,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原告所稱之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非」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而恆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易言之,「『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既發生在本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則其理應適用本條規定減縮利率,而與原告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迥不相牟。至原告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渣打銀行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然訴外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就系爭現金卡債權對被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原告,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原告)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訴外人渣打銀行)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又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原告,既不應享有較訴外人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
1日起,原告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就系爭現金卡債權,對被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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