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宗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資料為憑,有事實足認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本案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非予羈押無法確定嗣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㈠被告陳宗聖及檢察官均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上訴,本院業於112年4月26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論以較重之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年、3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各罪量刑部分之上訴,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審未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犯,時間密接、手法近似,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具高度重複性,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履行和解金額,但與共犯 陳守忠 之可責性較高之相較,原審判決定應執行行部分顯然較重過重,而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㈡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審酌相關事證
,認被告坦承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被告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後,在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及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原判決主文1 李珍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假冒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李珍瑤佯稱:因李珍瑤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李珍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並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150萬元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100萬元2 高琳婷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 政鴻 」之人,傳訊息向高琳婷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高琳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7分2萬元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謝易霖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謝易霖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8分5萬元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柯錦員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聯繫柯錦員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致柯錦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98萬元、122萬元(共3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198萬元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12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