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4、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對於被告林彥辰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受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處刑度,但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志朋 、 林育瑄 、 徐郁婷 (下合稱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金簡上卷第47頁、180至181頁)。
㈡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各別匯付告訴人3人第1筆款項,告訴人江志朋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5至86、119至120、157、18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3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3人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各別給付告訴人徐郁婷、江志朋、林育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郁婷、江志朋、林育瑄各別指定帳戶(詳卷),均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開戶基本資料」,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彥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志朋、林育瑄、徐郁婷(下稱江志朋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8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1年9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9,97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江志朋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江志朋於110年10月28日,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江志朋並佯稱:因購買包包程序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志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0月28日17時47分2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2林育瑄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聯繫林育瑄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0月28日17時28分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609號3徐郁婷於110年10月28日17時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徐郁婷並佯稱:因廠商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授權云云,致徐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0月28日17時50分29,985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111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告林彥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對江志朋、林育瑄、徐郁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江志朋 、林育瑄、徐郁婷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志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育瑄、徐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朋、林育瑄、徐郁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志朋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育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郁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江志朋於110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江志朋,假冒銀行行員,對其佯稱:因購買包包程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10月28日17時47分2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2林育瑄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2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育瑄,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銀行專員,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110年10月28日17時28分2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15609號3徐郁婷於110年10月28日17時8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徐郁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對其佯稱:因廠商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授權云云110年10月28日17時50分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