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飲
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號0000—MU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宜蘭縣礁溪鄉,於同
日1時46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羅東入口匝道前為警查獲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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