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TAOMARWAHID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TTAOMARWAHID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
告HATTAOMARWAHID所為,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菸1支內含菸油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因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被告HATTAOMARWAHID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TTAOMARWAHID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美國紐約不詳地點,以美金(下同)48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電子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25.9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門前,遭警員查獲托運行李中藏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TTAOMARWAHID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1日航警刑字第1120023768號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警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電子菸斗,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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