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博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魚」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1把及具殺傷力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拘票拘提黃博琨,經黃博琨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黃博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同時另扣得3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0顆)彈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表示上揭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並承認持有本案槍彈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因此查扣如附表編號1、2①❶、②❶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博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博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卷第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5625號偵查卷第15頁、第49頁、同上本院卷第88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加偉 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4099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213號函暨所附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同上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持有本案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述法條,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充分答辯、陳述(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
至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限具有殺傷力部份)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①❶、②❶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謝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當時所持拘票之案由是詐欺,拘提被告之前沒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砲,應該是伊等在逮捕被告時,有問被告說車上還有沒有違禁物,被告說置物箱有槍有毒品等語,然後就搜到槍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①❶、②❶所示之槍彈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提,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有上述輕罪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傷害、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①❶、②❶所示之子彈7顆,經試射而認具殺傷
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然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如附表編號2、②❷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應沒收之物)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左列非制式手槍1枝。2非制式子彈10顆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❶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❷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4099號鑑定書)。②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經試射:❶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❷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