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蓋妥發票人「丁○○」(已另案不起訴)印章,以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第000九0八號至第000九二五號共十八張空白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後。嗣因朋友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向丙○○借用支票,丙○○乃基於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南市○○路○段「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將上開第000九一六號、第000九二0號,與另三張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共計五張交付乙○○使用。迨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因朋友 王崇男 (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急需要還款給 楊昭慶 ,與向甲○○借錢,乙○○乃在臺南市○○○街租屋處,將上開第000九一六號與第000九二0號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元與五萬元,借與王崇男供其作為還款與借款之用。王崇男收受後,再於該二張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分別交付不知情之 楊慶昭 與甲○○二人。嗣上開二張支票(第000九一六號與第000九二0號)經提示,因支票所有人丁○○申報掛失止付,及上開二張支票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王崇男與乙○○,再經乙○○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支票來源係丙○○所交付,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以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第000九0八號至000九二五號共十八張空白支票,係發票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失竊後,委託 蔡耀儀 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理掛失止付,當時並未失竊印章,其中第000九一六號、第000九二0號支票上印章均非其所有,支票面額與發票日,亦非其書寫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誣告案卷,供述甚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上開十八張支票,應屬盜贓物無訛。又乙○○向被告丙○○借支票,而丙○○於右揭時地,如何將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以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第000九一六號、第000九二0號與另三張號碼不詳支票,共五張空白支票,交付乙○○等情,亦據共犯乙○○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與共犯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乙○○、王崇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於本件偵查中,當面指證被告丙○○無訛。被告丙○○空言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贓物,及交付該支票予乙○○,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乙○○、王崇男在丙○○出借其中第000九一六號與第000九二0號,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二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亦經最高法院,依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各別判處乙○○、王崇男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上開支票與乙○○,何況乙○○偽造上開支票時,伊人在監所,顯然係乙○○欲推卸責任而亂講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以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第000九0八號至000九二五號共
十八張空白支票,係發票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失竊後,委託蔡耀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理掛失止付,已據被害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誣告案卷,供述甚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通緝緝獲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監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羈押八十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高監禮總名字第二一一一號函卷可稽。而本案實際在上開第000九一六號與第000九二0號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面額三十萬九千元與五萬元,及在該二張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之乙○○與王崇男, 於渠 等所涉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所認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丙○○將上開第000九一六號、第000九二0號,與另三張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共計五張交付乙○○使用。然依常理,因需用支票始須向人借用,因此借用票據時間,原則上應與簽發日相近,本件乙○○在不同時間簽發系爭二張支票,竟稱同時向被告借用五張,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已因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送監執行,是乙○○所述其向被告借票時間,即與事實不合。
㈢又本件乙○○、王崇男所使用,已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以大安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第000九一六號與第000九二0號支票,係發票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失竊後,委託蔡耀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理掛失止付之第000九0八號至第000九二五號共十八張空白支票中之支票,其失竊時間與乙○○交王崇男使用之時間,相距二年之久,且依 陳信男 所敘述被告交付方法係丙○○在臺南市○○路○段「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將上開第000九一六號、第000九二0號,與另三張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共計五張交付乙○○使用。顯係指被告持票至乙○○處先行主動出借,即與一般需要用票之人尋找有票人之人借用之常情不合,亦不足取。
㈣至於乙○○與王崇男及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及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於本件偵查中之指認,及原審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核與本院調查事證不合,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被告所辯:乙○○偽造前開支票期間,伊正在監所羈押服刑乙節,應可採信,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遽依實際偽造之被告乙○○及證人戊○○具有瑕疵之證言,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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