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對債務人 趙季姗 即趙心蕾(下稱系爭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經被告聲明異議並否認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對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能否就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趙季姍即趙心蕾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111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提起確認之訴,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成立不以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非屬附條件之債權,係一得確定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被告並未否認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有投保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為債務人趙季姗即趙心蕾,被告以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條件之債權為抗辯,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趙季姍即趙心蕾至111年6月27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就算經判決確認債權存在,後續執行程序亦無法律授權法院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進而收取保價金債權,原告顯不具備確認利益。保險法規與契約條款內容,均明文規定需先由要保人任意行使終止權後,方具有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債權,因此本案中系爭保險契約既然尚未被終止,應不存在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為已確定債權,實屬忽視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於一般情形,要保人斷不會選擇解除契約取回解約金,而會令保險契約繼續存續。可證確定債權說將保價金之性質認定為「要保人可自由運用之財產範疇」明顯違背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7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293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1頁),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屬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無論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均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經查,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人尚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趙季姍即趙心蕾至111年6月27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