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91、20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前科補充: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第一至四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丙○○於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老崩山段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一第21頁),並提供老崩山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按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9年
4月間至同年6月11日止,將老崩山段土地提供予他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㈡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又提供老崩山段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期間不長,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
,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雖供稱給予被告8000元做為報酬乙節,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第一次給被告現金2000元紅包,隔一週又給現金1000元,5月中一次給現金3000元,6月再轉帳2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第309至311頁);嗣又改稱伊給被告現金2000元紅包後,5月份分三次給被告現金3000元,6月份以友人帳戶轉帳2000元給被告,被告又退伊現金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7至31頁),是認證人甲○○說詞前後不一,已難確知證人甲○○是否確有支付8000元予被告做為報酬,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獲利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收受證人甲○○友人轉帳之2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甲○○友人 王詩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369至370、38
2、4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輕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得被告手機4支等物,均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1號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6居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 律師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菜脯」)、甲○○(綽號「黑豬」)、丁○○、乙○○(綽號「 阿雄 」)、壬○○、戊○○、庚○○等人,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己○○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至5元不等之對價,承攬羅雅製衣(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順紀實業社(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明裁剪廠(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產出之廢布料清除業務,其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廠內之廢布料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下稱下罟子廠房)堆置,再以每車次(3.5噸貨車)2,500元之對價,委由甲○○清運前開承攬清除之廢布料及自己廠內所產出之廢布料與廢木棧板;甲○○復委請友人丁○○協助,於109年4-6月間,分別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3578-EM號自用小貨車,至下罟子廠房裝載廢布料及廢木棧板後,運送至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合計甲○○載運8車、丁○○2車)。
㈡己○○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乙○○得知甲○○有至上開土地棄
置廢棄物後,即要求甲○○應支付棄置廢棄物之對價,雙方遂協議以每車1千元計價,甲○○至109年6月11日止,合計以現金及轉帳等方式支付己○○8千元。
㈢乙○○於109年6月間,以17萬元之對價,向 李建鵬 承攬位於新
北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八里堆廠房)之廢家具、廢木材等清除業務,再委由壬○○以每車次(3.5噸貨車)3千元之對價載運棄置;壬○○復委請同事戊○○協助,而於同年6月6日、9日、11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PA-5128號營業小貨車,載運上開八里堆廠房內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合計壬○○至八里堆廠房載運2車,但分3次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戊○○載運1車),壬○○並於同年月12日上班時,支付3千元之報酬予戊○○。
㈣庚○○為澄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9年6月間,以3萬3千元之
對價,承攬可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可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含廢棄物清運,下稱民權東路拆運工程),並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0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址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至老崩山段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往內約200公尺處,下稱尖子鹿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棄置(2筆土地各棄置2車)。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老崩山段土地裝設縮時攝影機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辛○○坦承自89年間起,即四處承攬廢布料之清除業務,原係再轉包委由晉陽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然自109年3、4月間起,改以每車(3.5噸貨車)2,500元之對價,委由甲○○清除。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1、甲○○坦承自109年4月中旬開始,受辛○○委託,以每車2,500元之對價,載運廢布料、廢木棧板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並點火焚燒。2、甲○○於109年4月25日、5月1日、8日、6月9日、10日、12日均有駕車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合計至八里堆廠房載運8車廢棄物,棄置7車於老崩山段土地,並向辛○○收取10車之費用,然並未將其中2車之報酬交付丁○○)。3、甲○○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2車廢棄物後,己○○要求每車須支付1千元之對價,甲○○總計交付6千元現金並請友人王詩芸轉帳2千元予己○○。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丁○○坦承受甲○○之託,於109年4月25日、5月8日,與甲○○各自駕駛1台小貨車至八里堆廠房載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乙○○坦承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行。2、乙○○原交付約定之報酬9千元(每車3千元)予壬○○,壬○○事後退還2千元。5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乙○○以每車3千元之對價委由壬○○載運廢棄物。2、係乙○○告知壬○○可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3、壬○○分別於109年6月6日、9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並於6日當天棄置後,以噴槍點火燃燒現場堆置之廢棄物。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壬○○於109年5、6月間,曾請戊○○協助載運2車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因第1次載貨地點、載運、棄置之物品不明,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2次載運後隔天上班時,壬○○有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戊○○。7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庚○○坦承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8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己○○坦承於109年4、5月間某日,得知甲○○有開車載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雙方即互相加line聯繫。2、己○○有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甲○○於109年6月11日轉帳2千元。9證人即羅雅製衣負責人 吳政峯 於警詢之證言吳政峯自106年間起,即以每公斤4.5元之對價,委由辛○○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10證人即順紀實業社現場負責人 紀福來 於警詢之證言紀福來於109年5月至8月間,以每公斤4.5元之對價,委由辛○○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11證人即大明裁剪廠負責人 蕭建國 於警詢之證言蕭建國自89年間起,即以每公斤5元之對價,委由辛○○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12證人李建鵬於警詢之證言李建鵬以17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八里堆廠之廢棄物委由乙○○清除。13證人即可艾公司負責人 羅仲華 於警詢之證言可艾公司以3萬3千元之對價,委由庚○○承攬上開民權東路拆運工程。14澄信工程行工程承攬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尾款收據1張同上。15新北環保局稽查紀錄、縮時攝影機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09年4月25日、5月1日、8日、6月6日、9日、10日、11日、12日、7月2日等日,均有攝得被告等人駕車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之畫面。2、老崩山段土地、尖子鹿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情形。16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甲○○委請友人王詩芸於109年6月11日轉帳2千元至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1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詩芸)交易明細同上。18老崩山段土地地籍資料己○○就老崩山段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19尖子鹿段土地地籍資料尖子鹿段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
二、核被告辛○○、甲○○、丁○○、乙○○、壬○○、戊○○、庚○○等7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己○○則涉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辛○○、甲○○、丁○○3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壬○○、戊○○3人就犯罪事實㈢,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為數次犯行,時間相近,且本案犯行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以一罪論。被告己○○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辛○○、甲○○、乙○○、壬○○、戊○○、庚○○、己○○等7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