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債務人 楊美玉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之結果。債務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得發還金額新臺幣(下同)973,215元,惟聲請人即債權人仍有債權未受清償,經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給楊美玉等,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明顯逃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 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及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通知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對第三人楊美玉有執行名義,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是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自不得就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財產之變賣之價金參與分配。然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因為何,究為借款?買賣?或其他,亦未提出相對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本院乃於114年5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關係為何,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假扣押原因。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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