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銀行法
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信用卡發卡消費業務,本件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請求者係民國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債權,前開規定既無明文溯及既往,自應適用契約約定時之利率;況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債務人並未提出適用前開規定之主張,法院無從逕行代理提出,故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就104年9月1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准予核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異議人另主張:其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無銀行法第
47條之1適用等語。惟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轉讓予異議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卷第4頁),異議人既自澳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債權,且澳盛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則前開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㈢末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系爭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受讓自澳盛銀行之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
制,且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前揭規定,而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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