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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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之前,應是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0.998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簽結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袋毛重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9公克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9981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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