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至94年10月
10日結帳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70,848元未按
期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雖以書狀表明其曾多次以信函及電話積極向原告探詢並磋
商該筆款項金額及繳款事宜,始終未獲回覆,並無原告所稱
「置之不理」之情事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
由,被告復未到庭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
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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