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YE-6091」車牌兩面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偽造「YE-6091」車牌兩面,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是檢察官援引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