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5年11月20日確定;㈡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已於96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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