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42、26851、28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騷擾其母即告訴人甲○○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本應尊重長輩,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3罪,益徵其漠視法院禁令,誠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態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其3次所犯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42、26851、288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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