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790-DDV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376-CLJ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嗣告訴人因欲閃避突然由外側第4車道向內側切入之公車,隨即煞車減速禮讓公車先行,此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790-
DDV號機車右側手把勾及告訴人所騎乘之376-CLJ號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白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後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供述、告訴人兼證人丙○○之證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身著紅色外套,駕駛790-DDV號機車行駛於上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第3車道靠近第2車道,前方的公車突然向左邊切過來,伊就煞車,後面的人不知道是誰撞伊車子導致失控,車子沒有倒,但車頭左右滑行滿遠,伊沒有注意勾到誰的車子,伊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過失,鑑定覆議意見書不能確定車禍肇事主因等語。查本件被告曾於前述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790-DDV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且當時現場有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13頁、第24-28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予承認(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此情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係:㈠被告是否確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車禍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人?㈡若被告駕駛之790-DDV號機車確曾於事故發生時,撞擊告訴人駕駛之376-CLJ號機車左側後照鏡,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之人,為一身穿
紅色風衣外套,且身型較為壯碩之男子,該肇事者與嗣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之人為同一人,確為被告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附近除被告外並無身穿紅色衣服之人,穿紅色衣服十分顯眼,所以伊才記得,伊當時看到前面有輛公車往內道切,伊慢慢減速,撞擊伊的人則速度很快,勾到伊機車後並未倒下,伊確定是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1-13頁);其所述與其事發後隨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勾到我車的那個(人)報案,穿紅夾克」等語相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事發當時究係何人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一事所述前後皆同。而本件被告亦自承其事發之際身穿紅色外套,有停車回頭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係其撥打119報案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28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確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人。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結果相同,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7-22頁),是被告確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車禍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人,此情堪予認定,其辯稱其未撞及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㈡又被告固如前述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惟就其是否有過失部分,經查:
⒈甲○所駕駛之BJA-789號機車曾撞擊被告駕駛之790-DDV號機
車乙情,業經證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伊當時到現場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因受擦擊力量,故檔泥版是內凹的,且甲○之機車輪胎亦有擦痕,經比對高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6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照片27紙所示,該輪胎擦痕之高度確如證人乙○○所述與檔泥板內凹高度相當,(見前揭偵卷第32-45頁),顯見甲○之BJA-789號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曾撞擊被告之790-DDV號機車,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陳稱其遭他人駕駛機車撞擊導致車輛失控等語,實非妄虛。從而,依前開證據所示,本件確曾分別發生2次肇事,即①甲○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以及②被告駕駛之機車勾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之機車翻覆受傷,此情已足認定。而在前述兩次肇事中,若被告係因先遭甲○撞擊致機車失控,始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固無過失(即先發生①之事故,再發生②之事故);然若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後,始遭甲○之機車撞擊者(即先發生②之事故,再發生①之事故),被告則為有過失,甲○嗣後撞擊被告機車之行為,當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涉。是就被告有無過失一情,當審酌上述①及②二次肇事之先後順序為何,以為判斷。
⒉就關於上述2次肇事之先後順序此部分,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固明確認定上開二肇事行為先後為②再①,亦即先發生被告駕駛之機車勾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之機車翻覆受傷,再發生甲○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此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即認為①及②二次肇事發生先後均有可能,無法明確認定,此亦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採(見前揭偵卷第21-23頁)。是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既有先後不同,則就該①及②二次肇事順序,並無從依鑑定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先發現告訴人倒地之後
,其怕撞到告訴人,所以才閃到旁邊並煞車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此與其偵查、警詢所述均相同(見前揭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頁),然其又同時證述其並未撞擊被告之機車(分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前揭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此與本院前述所認定甲○之機車確有撞擊被告一情,顯不相合,足認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瑕疵,尚不足為逕認上開二肇事行為先後為②再①,亦即先發生被告駕駛之機車勾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之機車翻覆受傷,再發生甲○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故並無從依證人甲○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機車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後照鏡,導致事故發生乙情已證述甚詳,固如前述,然而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在事故發生當時,目擊甲○駕駛機車並撞擊被告之機車乙情,證人即告訴人則稱:在伊發生遭勾及致機車翻覆之前,沒有看到甲○的車,伊摔倒後抬頭看,有看到甲○的車倒在伊的左前方,被告後來才走回頭扶起伊與甲○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5頁、前揭偵卷第68-69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僅目擊甲○曾駕駛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然並不知悉甲○之機車究係於何時,以及為何而翻覆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是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實難據以推斷上開2次肇事事故之先後順序,故亦無從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本件所發生之兩次肇事行為,造成甲○駕駛之機車前
輪胎左側受有擦痕、右側車身則有擦地痕,被告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有撞痕,前車頭則無明顯損壞,至於告訴人之機車擦痕位在左側車身,且並無碰撞痕跡等情,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佐(見前揭偵卷第25頁),此情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紙、談話紀錄表等件互核相符(見前揭偵卷第26-28頁、第32-45頁),足見經到場處理員警(即前述證人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記載甲○及告訴人之機車確曾因翻覆而摩擦地面,在員警到達上開事故現場時,甲○之機車雖未固定已移離,然其刮地痕位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被告之機車則因固定不明顯而未予繪測等情,堪以採信(見前揭偵卷第24頁)。然而,該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內容,僅可推斷告訴人、被告與甲○之機車均曾在事故發生現場,且當時確曾發生①及②之肇事行為,仍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先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後,始遭甲○之機車撞擊(即先發生②之事故,再發生①之事故),而具有過失。至於該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註記欄內,雖記載甲○之機車前輪涉嫌擦及前方之被告機車後車尾,致使被告之機車右後照鏡擦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等語,然該欄位下方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僅係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況若依該記載,反會得出先發生甲○撞擊被告之機車,被告再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即前述先發生①之事故,再發生②之事故)此等結論,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上揭記載內容已難採為認定該兩次肇事行為發生之先後順序基礎,故實難據此推斷本件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再者,該「肇事經過摘要」乃由員警乙○○所填具,其判斷係根據告訴人、被告、甲○之筆錄所作成之初步意見,由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亦無攝影機,故其無法明確判斷哪台車有明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4頁),顯見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僅能確定本件曾發生2次肇事行為,但同無法確定該2次肇事經過發生之先後順序,故仍難據此推斷被告係過失勾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合上情,檢察官固提出前述證據以欲於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如前述,該等證據經審認結果,均難作為被告確有本件過失行為之依據,是卷內證據既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有罪確信之心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