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卓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1元,及其中49,951元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被告卓建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08年8月30日止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5年12月有與原告和解,前三期繳10,800元,四月開始才如其所述每月繳納5,000元,繳到108年8月28日,剩餘本金49,951元。對於被告所述110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告閱卷後發現前案電腦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所繳納105,000元是充抵本金,但此計算方式有誤,應先充抵利息,本案計算方式才為正確,可參本件支付命令狀附件。此外,庭呈明細最後一頁可見2017年1月17日標示處,可見與上述相符。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借款,但應該都還完了,伊有跟原告要求對帳單,但原告不提出,之前在外地工作,也都沒有收到對帳單。去年收到110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前案,當初要求14,082元,伊在這之前105年間每期還款5,000元,後來伊發現有溢繳或有剩下不到5,000元的零頭,跟原告要求對帳單,原告都沒有給伊,伊就拒絕還款。此外,一開始明細上為18萬多元,原告跟伊協商時沒有這麼多,協商後伊也一直繳納5,000元,繳納到108年8月28日,但伊都沒看到對帳單。

㈡銀行本身提供數據不正確的話,結論也不正確。原告怎麼扣、怎麼對的,伊也不知道,如果銀行這樣講就可以刷新,少了叫伊補,並不合理。說伊一開始是繳納利息,不合理。原告只是作出表格,顯示落差金額的差距,伊認為消費明細沒什麼證據力,只是原告想要補救他的錯誤,無法看出該落差金額從何而來。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消費金融授信管理部呆帳備查卡、被告戶籍謄本、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帳務明細及庭呈原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105年12月有與原告協商,前三期繳納10,800元,106年4月開始每月繳納5,000元,繳到108年8月28日,為被告當庭所自認,則被告依此計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為49,95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有依約每月還款5,000元,原告提出之金額,好像伊都沒有還款云云。然被告繳納之款項,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並合於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則原告所為之債務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呆帳備查卡(支付命令卷第28頁),乃依前揭約定,以被告分期清償款項優先抵充利息計算之結果,經核與法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已因前述清償而餘欠本金餘額不多乙節,恐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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