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曾羿文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曾羿文主觀上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鄭彩娥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要先轉帳等語,致鄭彩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6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彩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羿文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假股票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4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9、75、79、89至91頁,偵卷第17至2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遭提領,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亦同此見),是既立法者業已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近30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惟其原意係為取得貸款,然仍將實體卡片、存摺、身分證均交付而出,不法程度較重,又本案告訴人亦係為取得報酬或利益始受騙等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又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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