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崇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崇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報告等文件可憑;而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足認被告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曾因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告以緩起訴處分附條件至醫院以替代療法,因第一次就醫時獲醫院人員告知要繳費,乃電話詢問承辦股分機,未獲接聽,回家途中自摔受傷,錯過時間,然家中與奶奶相依為命,須照顧其復健,請准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並無從介入為司法審查。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36分詢問時,同意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獲告知:「107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自行至斗六台大醫院接受評估,..被告如經醫院評估結果,得施以戒癮治療」、「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告知須俟本署上級機關審核通過後,始生效力」、「如未準時參加評估或評估未通過,本件將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旨,被告對此表示了解,有該詢問筆錄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且獲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上亦載明【於指定日期即107年3月20日上午8點...參加初步評估,如未依指定日期前往評估者,將續行偵查程序(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該具結書一份二聯,第一聯由被告收執,第二聯交原偵查股附卷並傳真醫院(第16頁),由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因之,準時參與評估乃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
(三)惟被告並未至醫院參與107年3月20日之評估,有同年4月12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師傳真該具結書影本在卷;抗告意旨稱當日自摔受傷,始未參加,然迄同年4月12日之前,均無提出受傷無法前往之事證,供檢察官裁量;因之,檢察官斟酌該情後,所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決定,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尚無從由法院介入為司法審查。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其空言受傷無法參加云云,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逕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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