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父子關係,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七千元,緩刑三年確定;以同字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均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柴刀及鐮刀各一把,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屏東縣獅子鄉潮州事業區第三十四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得該處之森林副產物靈芝共九十公斤(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得手後置於前開小貨車上,駕車離開現場,以便日後販賣,嗣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行經枋山溪便道十七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及鐮刀各一把(靈芝九十公斤已發還林務局,由該局人員丙○○具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潮州林班野生靈芝被害位置圖、刑案現場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考,復有柴刀、鐮刀各一把扣案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二人結夥於屏東林管處潮州事業區第三十四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靈芝」(菌類),且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核彼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在案,乙○○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而再次觸犯森林法之竊盜罪,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為一千八百元,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柴刀及鐮刀各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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