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執行刑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竊盜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 吳金成 位在嘉義市○區○○街二七一之一號住宅之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吳金成所有之行動電話三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女用手錶及鑽石戒指各一枚、金飾三兩、身分證一張等物品,嗣為吳金成發現報警,經警於該屋內水桶上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成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五頁),且警方於被害人上開住處二樓現場之水桶上所採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五六號函暨指紋卡片附於警卷可憑,復有被害報告一份附於警可佐(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住處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麻醉藥品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狀,係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之住宅,嚴重侵害他人住居之安寧,對於被害人造成潛在之侵害可能,危害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雖未扣案,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