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順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順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順生(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洪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25日│同左│同左││││,如易科罰金│4時52分許│簡上字第535│││││││,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8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0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8日│││制條例││17時許│審易字第3824│日│105年度上易│││││││號││字第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