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7號、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7年6月7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見 張秋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張秋桂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牌0面(未尋獲),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 何雅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7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胡 陳素琴 將皮夾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靠近 胡陳素琴 ,趁胡陳素琴不備,徒手搶奪胡陳素琴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1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均未尋獲扣案),得手後陳信吉將該皮夾交給何雅華將內容物拿出,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何雅華則沿路丟棄該皮夾、提款卡(何雅華所涉犯嫌均另行審結)。
三、陳信吉另於10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薛如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揭扳手1把,拆卸薛如伶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薛如伶),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再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何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四、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和里援中港堤防便道(鴻明中古車行後方轉彎處),見曾 張金葉 將腰包繫於腰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佯以問路為由接近曾張金葉,趁曾張金葉不備,徒手搶奪曾張金葉上開腰包1個(內有現金30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其中現金294,0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均已發還曾張金葉),得手後陳信吉將該腰包交給何雅華清點內容物,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何雅華則沿路丟棄腰包、行動電話、證件等物。
五、案經胡陳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何雅華、證人 吳奇治 、張秋桂、胡陳素琴、曾張金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097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吉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何雅華就上揭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97年度訴字第4503號、簡字第860號、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5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第5081號、審易字第2512號、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陳信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如上揭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獲財物多數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並衡之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四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角色、程度,兼衡被告陳信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之經歷,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1個未成年兒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脊椎剛開過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揭事實所示各該物品,其中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竊得之AEV-1193號車牌0面、如上揭事實四搶奪而得之現金294,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薛如伶、曾張金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381-CTS號車牌0面(上揭事實一)、皮夾1個、現金2千1百元(上揭事實二)、現金6千元、鑰匙1串(上揭事實四)等物,經核均屬被告陳信吉分得之犯罪所得,此據何雅華供述在卷(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信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供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扳手1把,依被告所述,係何雅華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四分別獲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二)、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實際上價值甚微,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非不能作廢、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是就前開證件、提款卡等物宣告沒收,應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上揭事實一│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1-CTS號車牌壹││││面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事實二│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皮夾壹個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事實三│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上揭事實四│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