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被上訴人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稱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第468條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固在上訴狀上訴理由欄內陳稱:原審判決雖敘及被上訴人辯稱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定須繳交地下室清潔費,然事實上這是社區持續多年約定之慣例,被上訴人於110年前也都有繳納此費用,何能以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載明而拒繳。況社區已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地下室清潔管理費(每年新台幣2,500元)之收取根據及計算式,並載入社區規約。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7月31日就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且進入法律程序追討者,亦決議通過每次加收5,000元及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並載入社區規約,爰提起上訴等語。然此僅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提出社區住戶規約、110年9月10日羅浮名廈(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0年10月15日羅浮名廈(社區)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資料,主張就地下室清潔管理費之收取,已於110年10月15日明訂於規約中一節,乃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自非法律所能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