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劉冠甫 被告 關莉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並依帳單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7年1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3萬300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