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發覺其同居多年之女友與甲○○發生性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質問「朋友的女人有比較好玩嗎?」,甲○○自知理虧,乃回稱「很抱歉,誠心的向你賠罪」,丙○○續稱「這是道歉就可了事的嗎?」,甲○○接著表示「道歉是一定要的,我知道也需要補償你的,才能彌補過錯」,丙○○又續稱「不用做人了啦」,甲○○接著又表示「不要搞到這樣,你對外也不好,很誠心的向你道歉,要我如何彌補對你的虧欠」,丙○○再續稱「陪你們演了好幾年的戲」,甲○○接著再表示「錯了就是錯了,不敢去反駁你」,丙○○復續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看看你會怎樣...看你要怎麼處理」,甲○○接著在後續對話中復表示「怎麼彌補你呢」,丙○○接著復續稱「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山,還是想讓你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甲○○接著在後續對話中復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丙○○乃於翌日即112年1月27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提出和解之條件,要求甲○○於2天內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道歉書,並需於2個月內收掉甲○○在南投縣竹山鎮開設之工廠,離開竹山等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1月29日10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工廠內談判,經協商合意將賠償金額降為200萬元,甲○○並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丙○○,並約定112年3月1日給付剩餘之100萬元,惟因甲○○其後於112年3月1日並未繼續履行前開和解條件,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持噴漆於附表所列時間,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等處外,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甲○○其後雖於112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丙○○,惟仍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丙○○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甲○○:「…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場…沒什麼好下場…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復接續於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持噴漆至甲○○上開農舍外,在道路地面上噴寫「抓閹」2字,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加重誹謗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電子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據,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電話中對甲○○所陳「…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場…沒什麼好下場…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內容,明顯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被殺死)及身體(閹割生殖器)之恐嚇無訛,另於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在告訴人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噴寫「抓閹」2字,亦係恫嚇要閹割告訴人生殖器之意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同居多年女友雖未正式結為夫妻,然其多年同居女友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告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身心傷害,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東窗事發一開始遭被告質問是否與被告之同居女友發生不正常之關係時,告訴人立即回稱「很抱歉,誠心的向你賠罪」,被告續稱「這是道歉就可了事的嗎?」,告訴人接著表示「道歉是一定要的,我知道也需要補償你的,才能彌補過錯」,被告又續稱「不用做人了啦」,告訴人接著又表示「不要搞到這樣,你對外也不好,很誠心的向你道歉,要我如何彌補對你的虧欠」,被告再續稱「陪你們演了好幾年的戲」,告訴人接著再表示「錯了就是錯了,不敢去反駁你」,被告復續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看看你會怎樣...看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接著在後續對話中復表示「怎麼彌補你呢」,被告接著復續稱「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告訴人接著在後續對話中復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基上對話,係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詢問被告要如何彌補,被告方於112年1月27日10時1分許,提出前揭條件,雙方其後於112年1月29日10時許,在被告上址工廠談判等情,亦經證人 張錫榮 於原審及甲女(被告之同居女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可徵被告係認告訴人所為,造成其身心受創,要求告訴人賠償300萬元,經雙方談判後,以告訴人賠償被告200萬元達成和解,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列時地,以噴漆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而言,被告均應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另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以「…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場…沒什麼好下場…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恐嚇告訴人及於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在告訴人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噴漆書寫「抓閹」2字,均有提及並恫嚇閹割生殖器,且時間接近,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整體以觀,顯然係告訴人自知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竟與被告之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自覺理虧,乃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詢問被告要如何彌補,被告方於112年1月27日10時1分許,提出前揭和解條件,雙方其後於112年1月29日10時許,在被告之工廠續行談判,足認本件被告係認告訴人所為,造成其身心受創,要求告訴人賠償300萬元,經雙方談判後達成共識,由告訴人賠償被告200萬元達成和解,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對被告改論以恐嚇取財罪,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被告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雖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定執行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朋友關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於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後,復因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地面噴漆方式誹謗告訴人,復以前揭電話、噴漆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雖於犯後已知坦承前開加重誹謗犯行,惟仍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之整體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陳述之學歷為國中、從事廣告招牌工作、經濟勉持,需要扶養親人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之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末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先後取得之現金150萬元,並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上址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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