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36142號、第364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庚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 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 簡鈺 家、 宋政穎 、 余孟澤 、 林承胤 等人於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雖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該上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分別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均視為被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簡鈺家 、宋政穎、 黃晟智 、 陳佩萱 、余孟澤、 陳建耀 、林承胤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34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至5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第3347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併宣告緩刑2年,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胤等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上開和解數額並已與被告犯罪所得相當,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謝庚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明知自己並無成立工作室,僅因自身陷入財務困境,籌思取得蘋果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iPhone手機」)轉賣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謊稱自己任職於某工作室,該工作室接受他人委託拍攝影片,同時兼營出租包含手機在內等攝影器材之業務,因生意興隆,目前急需iPhone手機以維持正常營運,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協助以其等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後交與自己,謝庚霖並承諾後續各期還款義務概由自己負責,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誤信謝庚霖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各自以自己名義購買當時謝庚霖所需數量之iPhone手機後交與謝庚霖,謝庚霖再將手機轉售變現。嗣謝庚霖於113年3月間未依約代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互探詢謝庚霖狀況,始知受騙。
二、謝庚霖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工作室急需資金購買攝影器材為由,表示欲向如附表二所示友人借款,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謝庚霖。惟因上述詐欺情節曝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庚霖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胤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簡鈺家、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孟澤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辦合約書、告訴人陳建耀提出之債務合約書、告訴人林承胤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被害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本案被害人共7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論被告之罪數,是被告係犯7個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並經到庭之告訴人等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建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被告向告訴人陳建耀、林承胤借款,縱使許以高額利息,依目前所知,亦僅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耀、林承胤間之法律關係有之,未見被告有向不特定之公眾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之情,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購買iPhone手機時間
數量
1
簡鈺家
⑴、112年2月12日
⑵、112年6月11日
⑶、112年9月25日
⑴、2支
⑵、1支
⑶、1支
2
宋政穎
⑴、112年3月17日
⑵、112年5月11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2支
⑵、1支
⑶、2支
3
黃晟智
112年6月7日
2支
4
陳佩萱
112年7月間
2支
5
余孟澤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3年2月24日
⑴、2支
⑵、1支
6
林承胤
112年12月18日
2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承胤
⑴113年1月23日、19萬元
⑵113年1月28日、15萬元
⑶113年2月5日、5萬元
⑷113年2月5日、4萬7900元
⑸113年2月6日、4萬元
⑹113年2月6日、3萬元
2
陳建耀
113年2月21日、共計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