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建宏 再審被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再審書狀誤載為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再審書狀誤載為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再審原告對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均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20-32頁),經核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