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仁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杜仁傑因另案經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上恩診所之函覆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誤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更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惟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緩起訴處分書依法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度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及自陳須扶養幼子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