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源選任辯護人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世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10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其誣告犯行,縱其自白時,被害人 王加凱 之普通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上議字第218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曾世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源前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因不滿 黃文忠 檢舉其在道路擺放路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前,見黃文忠及王加凱在該處聊天,基於傷害黃文忠身體之犯意,將所持之玻璃酒瓶朝黃文忠站立方向丟擲,導致酒瓶碰撞地面碎裂後,噴濺的玻璃碎片割傷黃文忠之手指。黃文忠因此上前與曾世源理論,曾世源乃持另一個玻璃酒瓶,作勢欲朝黃文忠丟擲,黃文忠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曾世源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曾世源以腳踹踢黃文忠之腹部,致使黃文忠因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而曾世源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曾世源、黃文忠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70、第5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其 二人均撤回告訴,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曾世源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就其涉嫌傷害黃文忠案件製作訊問筆錄時,明知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王加凱並未在上址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王加凱受刑事處分,虛構王加凱有用力抓住其身體,任由黃文忠毆打,而對王加凱提出傷害之告訴,誣指王加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對王加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曾世源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議字第2182號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世源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在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前王加凱有與伊拉扯,但沒有打伊,之所以會告王加凱傷害,是因為蘇律師錯了,律師誤以為伊要告王加凱等語。惟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王加凱於102年5月5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巷0號前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黃文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然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本署製作關於涉嫌傷害黃文忠案件之偵訊筆錄時,陳稱:「…後來王加凱衝上來也與我發生拉扯,我因為自衛才以腳踹踢黃文忠的腹部。」、「我要對黃文忠及王加凱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被害人王加凱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偵訊錄附卷可憑。而王加凱被訴傷害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對王加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曾世源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議字第2182號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日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6
日下午2時23分許,當庭在被告及被害人王加凱前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8秒至44秒:曾世源穿
白色上衣、牛仔褲,雙手提塑膠袋,裡面有物品,另外畫面中有黑色車輛往車道開,穿黃色衣服的男子站在黑色車輛駕駛座旁。
⒉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45秒至2時58分:穿白
色上衣男子彎下腰,從塑膠袋裡面拿出瓶狀物品,往車的方向丟,穿黃色上衣男子就朝白色上衣的男子方向跑過去,之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又從塑膠袋拿出瓶狀物品,兩人就發生拉扯。
⒊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1秒:穿黃色上衣男子搶到了瓶狀物品,並往下摔。
⒋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2秒至7秒:穿黑色上衣
男子從車道上走過來,往正在發生拉扯的2人走過來,正在拉扯的2人開始互相動手。
⒌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7秒至19秒:穿黑色上
衣的男子走到正在發生衝突的2人中間隔開,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並沒有動手毆打其中一方。
⒍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20秒至25秒:穿黑色上
衣男子將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往右方推,也沒有打白色上衣的男子。
⒎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26秒至49秒:穿黑色上
衣男子都站在發生爭執的2人中間,並沒有出手毆打任何一方。
⒏光碟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49秒至影片結束:穿黑色上衣男子都沒有出手打任何一方,只有在講電話。
而證人黃文忠於偵訊時證稱:「穿黃色上衣的人是我,另外穿白色上衣的是曾世源,穿黑色上衣的人是王加凱。」等語,可知穿黑色上衣之被告從頭自尾,沒有出手毆打或架住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在102年5月5日王加凱沒有架住我讓黃文忠打。」等語,足認被害人王加凱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傷害行為。 益徵 被告前開於偵訊之指訴,即申告被害人王加凱傷害一節,顯屬攀陷無誤,其有使被害人王加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雖被告其後改稱是因為王加凱於10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有打他才提告云云,然又於偵訊時陳稱:「(問:102年5月3日你有無去驗傷?)沒有,因為想說是鄰居,不想告來告去,不想去驗。(問:為何在102年5月5日就去驗傷?)在102年5月5日因為黃文忠及王加凱打我,我有受傷。102年5月3日那天我沒有受傷,所以沒去驗傷。」等語,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3日沒有受傷,被害人王加凱豈有對被告為傷害之行為?是被告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均無可取之處。
㈣綜上,被告以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堅指被害人王加凱有
犯罪行為而為不實之指訴,顯係虛構事實以圖使被害人王加凱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徒使國家司法偵查權妄為發動,耗費訴訟資源,導致被害人王加凱遭受訟累,花費時間精力奔走訴訟,影響正常生活,且被告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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