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廷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廷綸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與告訴人 武心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等犯意,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對告訴人大聲罵稱「幹你娘」侮辱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徒手重搥告訴人上開駕駛之計程車右側乘客座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2罪之告訴,有104年4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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