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蔣文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海成高分2電線桿附近時,適有 楊讚生 亦同方向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蔣文明竟未及注意前方楊讚生之腳踏車,從後方撞擊楊讚生之腳踏車,致楊讚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肇事。詎蔣文明知悉肇事致楊讚生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楊讚生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此時適有 鄭珀翔 行經該處,發覺蔣文明肇事逃逸之情事,而記住其車號後,報警處理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讚生、證人即目擊者鄭珀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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