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麟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簽發由台南三信金華分
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並經訴外人賀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
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乙
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6000元及
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
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查系爭支票之
背面僅有背書人賀唯有限公司之背書,並無任何委任取款
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規定,難認案外人賀唯公司係本於委
任取款之意為背書。
2.查系爭支票係原告銀行安南分行授信部門將系爭支票,委
由原告高雄分行於該管票據交換所提示,而系爭支票於退
票後,於支票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交換但遭受退
票復,執票人要求改委XX銀行XX分行」,係代收部門之標
準作業程序,蓋票據經原告銀行代收部門蓋用代收章及編
號後,該紙票據即限該代收銀行有權提示,惟遭退票後,
代收部門須於支票背面記載上開字樣,俟該紙支票退回原
告銀行安南分行授信部門後,始得為相關處理。依此,系
爭支票之背面所載前述文句,應係銀行於支票提示遭退票
後之處理流程,尚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
3.本案原告之債務人賀唯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6日起與原告
訂立契約,嗣後賀唯公司依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賀唯公
司並向原告背書轉讓系爭客票做為還款之擔保,詎賀唯公
司自98年1月9日起未依約向原告償還本息,原告乃依法對
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鈞院核
發98年度司促字第2276號支付命令在案審理中(證l)
4.系爭轉讓票款兌現後應入之帳戶,係原告設立於原告銀行
,戶名為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備償專戶(證2),非被告所
稱債務人賀唯有限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蓋銀行之實
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
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一定金額復轉帳償還放款,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債務而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
,其本質也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是尚難以備償專戶戶名
即遽認本件系爭票據之權利未移轉予原查。況本件債務人
賀唯有限公司對於客票提示兌現後,係存入原告彰化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商業銀行貸款
備償專戶之帳戶內,就此並無意見。
5.關於備償專戶之支票不獲兌現,銀行基於執票人地位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認為,該支票經背書轉讓予銀行
,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
,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
可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款請求權。被告不能以原因關係作
為拒絕履行票據責任之事由。
二、被告則以:
(一)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是否為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而區分為
轉讓背書與非轉讓背書;而委任取款背書即屬後者,其區
別實益即在僅轉讓背書方生票據法第13條之效力,若為非
轉讓背書則無票據法第13條之效力;查系爭支票背面上除
賀唯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賀唯有限公司設
於原告之帳號,且註記「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
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代收」等語,由是以觀,系爭支
票係賀唯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代為提示付款,其票款收兌後
應即存入賀唯有限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仍為賀唯
有限公司所有,屬存行託收之性質,賀唯有限公司並未將
系爭支票權利轉讓與原告,賀唯有限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
取款背書。
(二)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賀唯有限公司訂購貨物所
開立,惟賀唯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付貨物,又系爭支票
既為委任取款背書,則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被告得以
對於賀唯有限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者。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互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上開情節
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
取得,而被告得據以之為抗辯,惟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又所謂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
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簡上第2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必要,自與轉讓系爭支票之前手無關。而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由第三人背書
後交付原告之事實,換言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
手即第三人 吳柔蓉 間或前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再查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柔蓉間之債務,雖曾就積欠原告消費
借貸之金額於95年8月22日至證人 陳信宏 律師處成立和解,
雙方達成和解金額為12,000,000元而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
共計上開金額之本票五紙交付由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之用,
原告並應將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柔蓉先前所交付之全部支票或
本票交還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柔蓉,雙方並就前簽定和解書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等情,業經證人陳信宏律師到庭結證
明確(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和解書一件附
卷可稽,則原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柔蓉債權債務關係,應
認係以12,000,000元達成和解,應可認定。又原告嗣後持和
解書內容所載其中由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柔蓉所簽發面額各
3,500,000元共二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
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5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債務人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與原告與第三人
即債務人吳柔蓉間之實體事項無涉,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
票係在上開和解書簽定之後,並且對於和解書所載
12,000,000元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第三人
賀唯公司對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是否發生借款爭
執等情,被告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應認被告並未對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為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
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
責任,至為灼然。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遵期提示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5,000元,
及自退票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核與票據法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