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
Yoube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286,589元(含本金241,661元、利息3,746元、
延滯利息41,1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台新銀行嗣於96年2月14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餘額查詢、債權轉讓證明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86,598元,及其中241,661元部分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