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林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桂林與 廖力水 均在臺中市豐原區連豐駕駛訓練班擔任教練,吳桂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廖力水乃檢舉吳桂林上開違規情事,吳桂林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廖力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各該隱藏有加害廖力水個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廖力水,廖力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廖力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力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之情,均供認不諱,雖非對於其本案犯行之自白,然仍屬對己不利之陳述,又其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訊息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訊息翻拍照片,為告訴人收取被告發送訊息後以靜態方式拍攝而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未爭執該等簡訊內容與其原發送簡訊內容欠缺同一性,再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告訴人廖力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固均供明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是想要引起廖力水注意,藉此能與廖力水溝通,伊沒有恐嚇廖力水的意思,也不認為廖力水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就告訴人在駕訓班內曾經發生不光彩之事以發送簡訊方式嘲諷、激怒告訴人,以達到與告訴人溝通之目的,被告應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前述汽車駕駛訓練班擔任教練,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告訴人遂舉發上情,被告乃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及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可採。
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若謂受告知者須因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甚至產生重大轉變,始認受告知者確已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行為人所為始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於法益權衡下,對於受告知者不免過苛,而失去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上開法益之價值,更將與同法第304條所規定強制罪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為結果之規範結構產生疊床架屋之嫌,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範價值淪空。而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息後,確實心生畏懼乙節,迭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且查:
⒈被告發送前揭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係起因於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刑案紀錄,告訴人乃提出檢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廖力水以前的學生被激怒,拿安全帽打廖力水,因為廖力水這次試圖讓伊失業,伊很生氣,才發送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信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又上開訊息與附表編號1之訊息係被告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先後連續發送,而附表編號1內容中提及「想叫人查我無照」,顯見被告發送上開二則訊息均是因其遭告訴人檢舉而先後連續發送。又該二則訊息中分別載有「我真的很擔心你沒機會了,走著瞧吧!」、「建議你保險買多一點,接下來的,不會只是安全帽而已」等詞句,自上開訊息內容連貫文義觀之,顯見被告係欲以告訴人前曾遭人持安全帽攻擊之事,與其此次遭告訴人檢舉之事進行連結,以上開文字傳達隱含有欲以相同方式,甚至更劇烈之手段回應告訴人檢舉舉動之意,藉由告訴人往昔遭人攻擊之事,對於告訴人此次檢舉之行為提出警告,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詞句已足令人對於個人安危有所疑慮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更遑論己身曾經歷遭他人持安全帽攻擊之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更足以引起其遭攻擊之記憶而產生生活安全之疑慮,堪認與「恐嚇」之要件相符。
⒉另如附表編號3之信息內容,其中「如果您想因為 小桂 子
被扣照,而將 小桂子 逼上絕路,小桂子大不了轉業而已」,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送上開內容之信息,亦係因告訴人檢舉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同一信息內另有「想找死,沒人就(應為「救」之誤)的了你」之字句,且被告發送此訊息前,亦有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內容之信息,則就被告之目的衡以常情,此等內容之信息亦足使人認隱含將對於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加害之意,而使其生活中安全感遭受破壞,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事後均仍與被告共事或工作期
間在同一空間用餐,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所以繼續任職,是因為家庭開銷,且以伊年紀不知道要到哪裡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縱然告訴人未於接收被告發送訊息後辭去原職,無非係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考量。且依前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原不以受恐嚇之對象生活、工作受嚴重影響或有重大變化為必要,而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內容,除告訴人自陳其心生畏懼外,依一般社會經驗,亦足令人認該等詞句確有隱含恫嚇意味,並使受告知之對象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遭受破壞,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以前情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然被告前於警詢中
供稱:伊發送信息是想要激怒廖力水出面說明,而且伊確實有警告廖力水會有危險的寓意,因為廖力水常常招惹同事、找別人麻煩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伊是為了引起廖力水的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廖力水與同事互動不好,好多年沒有說話,沒辦法好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桂林從6、7年前,因為駕訓班制度改變,感情就變不好,所以幾乎沒有來往,在駕訓班理也不講話、不打招呼,私底下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年,同事情誼早已生變、惡化,彼此間除工作上交集外,並未有其他聯繫,若被告欲與告訴人溝通,卻採取明知會激怒告訴人之手段為之,其目的顯然無以達成;且被告對於其發送簡訊之目的,時辯稱希望能與告訴人溝通,時而辯以係為以過往之事嘲諷、激怒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更徵被告所辯為與告訴人溝通之目的並非可採。且動機、目的,通常均僅為人為某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即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至於犯罪之故意,是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關,此觀刑法第57條第1款將犯罪之動機、目的,列為犯罪量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即明,而被告自知所發送信息寓有示警意味,縱其所辯為能與告訴人溝通目的之說屬實,不過僅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於被告明知上開訊息內容有示警、恫嚇意味而仍發送,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無影響,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曾於教練場中,故意以教練車挑釁
乙節,辯以告訴人確實未心生畏懼云云,且證人 賴育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一次與吳桂林在教練場指導學員,後來廖力水的教練車倒退撞到吳桂林的教練車,因為是伊與吳桂林先到該場地,廖力水的教練車應該要到隔壁空地去練習,伊覺得廖力水有點刻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告訴人庭呈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關於上開教練車碰撞過程及原因為何尚屬不明,且參諸證人賴育宣於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在場地,我們先到那邊,後來『廖教練的學生』把車開到那邊練習前進、後退,後退時我發現會撞到,我們就有先停下來,廖教練的車還是往後倒退繼續,就撞到了」(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11月26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道「…⒊而且,在民國103年10月1日早上8時許,告訴人更是違反教練場之教學規則,在被告指導其學員駕車使用場地練習關卡時,故意『唆使其無辜之學員』駕駛練習車從中突然插入被告學員正在練習中之關卡…」(見本院卷第21頁),更見上開教練車碰撞並非告訴人親自駕車與被告之教練車碰撞,而是告訴人所指導學員駕車與被告指導學員所駕駛教練車發生碰撞,則證人 賴育萱 證稱前揭碰撞是告訴人刻意所為乙節,即非無可能係其個人之臆測,故是否有被告所辯告訴人刻意挑釁之情,已有疑義。且告訴人於審理中稱上開碰撞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或9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賴育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甚至依上開狀載教練車碰撞發生日為103年10月1日,該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之後近5、6月,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於
5、6月前收受被告所發送訊息時,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認定。
二、據上論斷,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然其係因遭告訴人檢舉心生不滿所為,則其於此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發送各該訊息,堪認是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而因細故心生齟齬,竟不知思尋合法途徑解決、溝通,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前後其發送之訊息雖足使人心生畏懼,惟並未為進一步之實害行為等犯罪情狀,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編號│時間│內容│├──┼─────────┼─────────────────┤│1│103年4月8日凌晨│想叫人來查我無照,請快一點,我真的│││1時1分│很擔心你沒機會了,走著瞧吧!│├──┼─────────┼─────────────────┤│2│103年4月8日凌晨│建議你保險買多一點,接下來的,不會│││1時8分│只是安全帽而已,讓我們一起期待吧!│├──┼─────────┼─────────────────┤│3│103年4月10日凌晨│如果您想因為小桂子被扣照,而將小桂│││0時1分│子逼上絕路,小桂子大不了轉業而已,││││但小桂子還是很在乎您的安危,自己小││││心吧!大家都等著看好戲,不過勸您一││││句,生個女兒已經絕子絕孫了,想找死││││,沒人就(應為「救」之誤)的了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