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許卉茹
法定代理人 阮氏童
被告 許似亨
受告知人 許似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共同可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98,615元,准由丁○○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許振嵩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負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34號債權憑證。而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振嵩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25地號土地、系爭6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31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應發還許振嵩之繼承人即丁○○與被告分配金額398,61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又丁○○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振嵩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而系爭625地號土地及系爭分配款係丁○○與被告共同繼承許振嵩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乙○○為91年6月7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甲○○送達。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4」,惟該址僅為被告乙○○設定戶籍,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設籍該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上開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住居所之記載顯不正確。又依訴外人 許似信 (即被告乙○○之父)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甲○○為越南人民,然本件並無甲○○相關個人資料可查知其於臺灣是否設有戶籍、現位於臺灣或越南、是否出境等節,自無從為送達,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3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乙○○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丁○○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其中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乙○○因原告未遵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已遭駁回如上,則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一(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額(新臺幣)
0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9.47
公同共有9分之1
02
現金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己○○、戊○○、丙○○、丁○○、乙○○之分配款
---
398,61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己○○
5分之1
02
戊○○
5分之1
03
丙○○
5分之1
04
乙○○
5分之1
05
丁○○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