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守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同事車上,飲用啤酒1瓶,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BJ-56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竟闖越紅燈交通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告訴人 賴俊彥 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其女友 余亞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賴俊彥受有右側肢體、右臀及左下肢多處鈍擦傷;告訴人余亞親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俊彥、余亞親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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