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乙○○
8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書達 即花期商務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4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月薪以投保
薪資即17,280元計算,詎被告尚積欠97年4月1日至23日之工
資13,248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計算表、打卡紀錄、
被告營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