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671號原告政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正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23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2月14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往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7202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23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採證照片沒有交通號誌,只依據行人穿越號誌判定車主闖紅燈,原告無法接受,且原告到場勘查,行人穿越道號誌與路口號誌呈現燈號不同。又照片顯示路口只有直行車輛沒有橫向車輛難認是時為闖紅燈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陳述略以「照片無法辦識是否違規…」一節,查本案依儀
器採證相片顯示,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行駛進入路口,確屬闖紅燈無誤。次查該儀器係於紅燈亮起後始啟動偵測,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後並進入路口範圍,故儀器偵測該車道車輛,並採證系爭車輛紅燈超越停止線時之照片為證,其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53-5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01578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53-55頁)
,於影片時間15:37:21秒,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後半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車身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於15:37:22秒,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至銜接路段,期間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等情無誤,並經本院將上開採證照片彩色列印寄送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㈣原告雖主張曾到場勘查,行人穿越道號誌與路口號誌呈現燈
號不同,採證照片顯示路口只有直行車輛沒有橫向車輛難認是時為闖紅燈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已清楚呈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畫面右方號誌確已明顯呈現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