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
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
國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新臺幣(下同)4萬3,21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6萬6,608元帳款未付,上揭
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
本院卷第8~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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