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請求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6000元(
每月16500元,以4個月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金額之行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縣豐原
市○○○路○○○號「 花木蘭 男女美容事業」,因細故與其前
吳儀 口角,因吳儀表示要請朋友幫忙出氣,被告心生不滿
,離開該店後,乃夥同訴外人 張再宏 、綽號「 小劉 」、「小
傑」、「 小賴 」等4名成年男子返回該店,被告在該店2樓K
2包廂內發現原告與吳儀共處,遂以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
訴外人張再宏及綽號「 小傑 」者分持球棒毆打原告,綽號「
小劉」、「小賴」者在旁助勢,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已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張再宏等人共
同毆打致受傷住院,已支付醫療費用18757元,因原告尚需
第2次開刀拔除鋼釘,共需支付醫療費用65000元(含已支付
部分);另支付計程車費用5000元;且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
,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每月以16500元計算,共
66000元;再原告家中原賴原告1人謀生,因受傷無法工作,
致家庭生計陷入困難,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436000元。被告自案發迄
今已有2年,仍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顯乏誠意,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資力支付,且被告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均由太太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張再宏等人共同毆打
成傷,致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多處挫傷,而被告已因該傷害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處X光片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
決正本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原告遭被告及訴外人張再宏等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致受傷住院
乙事,為兩造一致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受傷住院而支
付醫療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等,均屬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
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65000元,包括第1次手術(
骨折開刀及住院等)及第2次手術(取出固定用之鋼釘及鋼
板)之醫療費用,本院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計算,原告於第1次手術及
複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2662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原告自行支付保險費而享有,
原告縱未支付該部分費用,該項費用所生之利益應歸於原
告取得,不應由加害人之被告享有,且本件屬一般之傷害
事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應由中央健康保險
局代位求償之範圍),而第2次手術及複診費用,原告雖未
提出醫療機構開具之預估費用單據供參,惟依原告提出之
X光片顯示於第1次手術時確有鋼釘固定之情事,從而原
告須再行第2次手術取出鋼釘,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付乃
屬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第2
次手術較第1次手術簡單,住院天數或複診次數不似第1次
手術之多,酌定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為15000元(亦含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故原告先後2次手術及複診之醫療費用合
計67662元,原告僅請求65000元,尚無不合。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之交通費用5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是否確有支付上
開交通費用即屬不明,本院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6000元,係以其4個月無法工
作,而每月以16500元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而原告縱日後需
施予第2次手術,因第2次手術僅拔除固定用之鋼釘、鋼板
而已,手術相對單純,傷口復原較快,依第1次骨折手術
宜休養2個月之情形,其第2次手術休養1個月已足,故原
告先後2次手術宜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減為3個月。另
原告請求每月按16500元計算,係以其於92年11月間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基準,本院認為該項金額與目前勞
工之基本工資15840元相差甚微,尚稱適當,故原告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95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被告素無怨隙,無端遭被告及訴外人張再宏等人毆
打成傷,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致須手術、
住院治療及休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在肉體及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爰審酌兩造均國
中畢業、已婚、各育有2名子女,且原告為其家庭主要經
濟來源(被告自稱無業),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2945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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