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單壹張、帳冊壹本、電腦主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告林協坤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帳單1張、帳冊1本、電腦主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2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電腦1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之物,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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