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零陸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於109年8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查獲被告潘家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6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D-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潘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06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