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原告魏永彬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清源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信股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誤。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確定後,已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故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書記官林佳蘋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