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及九十年十二月間均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會使視神經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變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竟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獨自飲用蔘茸酒,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五許,已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九八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時,為警攔車盤詰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察攔檢時所測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另卷附之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甫被查獲時多話、蛇行及腳步不穩等情事,足徵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飲酒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顯然無視其酒後駕車所可能引發之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上顧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現因無資力繳納前案拘役之易科罰金,在監執行拘役,本件更使被告家庭生計無著之處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